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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小三、许登兵、邹勇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三,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登兵,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勇贤,男,1977年4月17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小三、许登兵、邹勇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三诉称: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邹勇贤驾驶川F5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广线36KM+200M处掉头时,与从马场往广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郑小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邹勇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小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55天,现已治愈出院。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轻度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导致左侧额骨骨折、前颅窝、中颅窝骨折并双侧鼻漏属十级伤残,并需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被告邹勇贤系肇事货车驾驶人,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车且逃逸,被告许登兵系肇事货车所有权人,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登兵、邹勇贤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66.71元,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登兵辩称:其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处买了保险,故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2、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逃逸及是否具备相关货运驾驶从业的资质,如存在逃逸或不具备资质的情况,我公司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资质;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5、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邹勇贤驾驶川F5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广线36KM+200M处掉头时,与从马场往广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郑小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案外人陈老三)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老三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邹勇贤肇事后弃车逃逸,郑小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故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玉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日在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花费治疗费70619.61元;后又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被诊断为1、左侧开颅血肿清切除术后,2、多发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并气脑,4、前颅窝、中颅窝骨折并双侧鼻漏,5、左侧耳廓部分分离断伤术后,6、左眼陈旧性色素膜炎,7、轻度贫血,花费治疗费13575.81元。2015年3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4000-16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356.5元。另查明,肇事川F582**号货车属被告许登兵所有,该车具备合法行驶资质,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勇贤具备合法驾驶资质,邹勇贤系许登兵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原告登记居住地为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四村村大石坡一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登兵已向原告预支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已向原告预支10000元医疗费。诉争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如何计算,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何认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以上法条及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应得的赔偿予以计算。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花溪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4195.42元,扣除许登兵及平安四川分公司已预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69195.42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55天=4253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需两人护理,故对原告计算两人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为5434元/年×12月=5434元,该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明,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55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天×30元/天=165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定为15000元。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任何正式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在贵阳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对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7、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虽未明确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但已在出院证明中强调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还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34元/年×20年×21%=22822.8元。现原告主张22440.0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2440.06元。对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意见,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也在本案辩论阶段认可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9、鉴定费。该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对1300元的鉴定费及356.5元的检查费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各方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予以综合计算,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27628.98元。对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邹勇贤系被告许登兵的雇员,虽然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但事故发生后邹勇贤弃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邹勇贤在本次事故中是存在重大过失的,邹勇贤与许登兵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交强险先承担赔偿责任;现平安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故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尚剩余17628.98元,事故双方应按责分担。依照事发时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邹勇贤、许登兵应赔偿原告17628.98×70%=12340.286元。对于上述12340.286元,肇事川F582**已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以存在逃逸行为为由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达到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以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保险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对抗第三人,如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将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同时,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应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导致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邹勇贤的逃逸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新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全部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认定上述12340.286元平安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340.286元。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郑小三承担135元,被告许登兵、邹勇贤承担169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平安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2340.2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郑小三的各项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事发后驾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郑小三的各项损失在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仅承担39783.56元。交强险应分项,上诉人仅应赔偿被上诉人郑小三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9783.56元。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845.42元则应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赔偿。3、一审遗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许登兵的投保申明,证实保险人已尽告知义务。4、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广汉支公司。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四个上诉理由审理。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未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对于一审是否遗漏审查证据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故不存在遗漏审查证据。对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保险公司属金融部门,其总公司才是一级法人,加之虽然保险合同上保险人是德阳支公司,但合同上保险人处加盖有上诉人骑缝章,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也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应对其盖章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刘玉平负主要责任”系笔误,应为邹勇贤负主要责任,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