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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仕金与黄仕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金,黄仕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黄仕金。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原告黄仕金与被告黄仕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和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因本案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等级的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本院依照程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施国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仕金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被告黄仕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仕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金诉称,2014年2月24日晚上10时许,原告行走到自家住宅楼附近水泥村道处,被被告持草钩刀连续砍向头部,致使原告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刀伤;3、左腕离断伤。2014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有:1、右锁骨处伤口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右肩关节避免剧烈运动及院外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1个月;3、定期复查X线,骨折端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等。2014年5月9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检查和拆除固定物,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9月18日,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黄仕金法医学人体伤残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依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至目前为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1448.7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9028.36元;2、护理费1854元(74.16元×25天);3、误工费40046元(计至定残日,74.16×540天);4、住院伙食费2500元(100元×25天);5、伤残赔偿金7565元/年×20年×40%=6052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644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仕金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3、灵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天数、出院医嘱等情况;4、《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其中在灵山县沙坪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47元,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为48781.36元;5、灵山县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支出的费用、用药明细情况;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用500元;7、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结果及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8、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灵)公(刑)鉴(伤检)字(2014)0172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9、《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10、《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11、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被告黄仕德辩称,被告需要坐牢十几年,回去什么都没有了,没有钱赔偿给原告。被告黄仕德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7、9、10、1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仕德与被告黄仕金是同村兄弟。2014年2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黄仕德回家后发现同村的原告黄仕金与其二嫂农某某有奸情,因激愤遂产生要杀害原告的念头。随后,被告黄仕德持一把草钩刀守候在农某某屋外隐蔽处。当原告离开农某某的房间后,被告黄仕德持草钩刀尾随原告走到灵山县沙坪镇古天村委会中二队原告家住宅楼附近水泥村道处,然后持草钩刀连续砍向原告的头部,直至原告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在闻讯赶到的村民劝阻下,被告黄仕德才离开现场并逃避在外。原告受伤后即送到灵山县沙坪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47元。原告因伤势严重,即被转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刀伤;3、左腕离断伤;4、右尺桡骨骨折骨不连;5、失血性贫血;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肺挫伤并左胸腔积液;8、肺部感染;9、颅骨多发骨折(额、颞、顶、枕骨等);10、多发脑挫裂伤;11、头皮血肿并异物残留;12、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一人护理,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883.1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再次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为2898.2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黄仕金头部、面部、颈部、右上臂、右胸、左大腿多处刀伤,并致左手腕部离断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黄仕德于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仕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案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仕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966.36元;2、被告黄仕德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仕德承担。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因本案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等级的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本院依照程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七级伤残。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仕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44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兄弟关系,日常并无矛盾纠纷,虽然原告在本案的发生前与被告的亲属有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告产生侵害原告心理,但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只有一般道德层面上的过错,不存在针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有违法和犯罪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民事侵权行为上的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9028.36;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故护理费为1854元(74.16元/天×25天);4、残疾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20年×40%);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出院的期间,共计77天,原告主张从第二次住本院出院后尚未治愈,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止共520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后,并无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因伤残继续需要治疗或休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确定给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后30天的合理休息时间和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35.12元(74.16元×107天);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乘车票据,但本案发生后,原告确实因伤住院治疗从家中至医院多次往返,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50元。以上1-6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1987.4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其中公安机关收取的鉴定费500元,该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预交的伤残程度鉴定费1500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虽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但被告黄仕德也因本案的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了刑罚,原告在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抚慰,故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德赔偿给原告黄仕金各项经济损失121987.48元;二。驳回原告黄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5229元,由原告黄仕金负担1119元,由被告黄仕德共同负担41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大红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国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