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亚强,庆阳市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闫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峰,庆阳市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亚强与被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个月即2004年3月2日举办了婚礼,2006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经常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有印象的12次多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愿再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2005年2月8日生育儿子闫某乙,现在宁县早胜小学五年级就读,2009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闫某丙,现在早胜幼儿园上大班,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时由被告家人照料。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大概78000元。被告不尊重原告人格,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某甲辩称:被告打原告属实,但都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发生的都是小口角,2005年5月份打的有点严重,被告向原告道歉。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摩擦纠纷,但事后都能和好,被告有诚心和信心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3页12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看不清头部,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的伤情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采信被告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一个月于2004年3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10月27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8日生育儿子闫某乙,现在在宁县早胜小学五年级就读,2009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闫某丙,现在早胜幼儿园上大班,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时由被告家人照料。被告曾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出示证据,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