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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洪学阳与常州味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学阳,常州味奇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28-2号申请执行人洪学阳,男,1976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味奇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洪学阳与常州味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味奇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学阳支付货款3388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77元,由洪学阳负担42元,由常州味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D×××××号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