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令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加之,原被告之间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令未归。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目前虽仍存在一定隔阂,主要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互敬互爱,互相支持,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