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丰诉唐桂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怒溪镇街上,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5********。被告唐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齐心村,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开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9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便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欠王德军5万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自然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某出生时间。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刘某是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已建立感情,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愿意离婚。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2份,拟证实刘某某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唐某某照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9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唐某某之哥王德军5万元,无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刘某与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生活。唐某某在上班的同时还照顾家庭和小孩,对家庭是尽职尽责的,只要双方以家庭建设为重,消除误会,理性的对待婚姻,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心,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刘某主张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在诉讼过中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某主张与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