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白春薇宾馆8301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3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分别净重0.61克、0.62克、0.65克)和2颗红色药片可疑物(共计净重0.18克)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上述可疑物,另从赵某某处提取到黑色小铁盒1个,内有9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分别净重0.75克、0.67克、0.62克、0.6克、0.7克、0.63克、0.64克、0.55克、0.73克)和4颗红色药片可疑物(共计净重0.38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片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廖某某、雷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