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一同到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由吴某出示身份证件并负责填写申请资料和签名,王某甲提供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等财产证明复印件,成功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16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该信用卡被缴活后,经吴某本人同意,交由王某甲持有并使用,吴某知悉信用卡的日常消费和催收情况。截止2015年5月8日,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54727.71元,产生利息12269.72元和滞纳金14448.58元,合计81446.0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5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本区五马街道十八家176弄51号甲幢106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的家属代为向发卡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60000元,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同意二被告人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元直至剩余的利息和滞纳金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挂号信邮件匹量导出、电话催收录音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及材料、伪造的行驶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报告、客户回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结伙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代为偿还透支的本息,并就剩余利息和滞纳金的归还已与发卡银行协商一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