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剑诉被告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131号原告:郑剑(曾用名郑健),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子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剑诉被告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剑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78号裁决书,郑剑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旗下荆氏淮扬酒楼,原告自入职以来,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公司做出了突出贡献,为此公司曾多次许诺在年终予以奖励,但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及其蛮横的状态,在没有任何征兆及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两月工资损害赔偿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14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月薪9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原告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知其离职。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通讯录、岗位工资登记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通讯录、岗位工资登记表、雁劳仲案字(2015)17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其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剑经济补偿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剑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畅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