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与武汉信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武汉信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信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信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46元,减半收取61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66373元,由原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群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