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艳艳与牛会云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会云。委托代理人王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艳艳。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会云与被上诉人安艳艳共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稣,被上诉人安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安艳艳与牛会云的儿子牛现志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晚上,牛会云的儿子牛现志在山东达圣元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快清保健品店看店时被大火烧死。2015年1月26日,山东达圣元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快清保健品店业主刘传智同安艳艳、牛会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安艳艳、牛会云死亡赔偿金500000元。死者牛现志去世后,在山东处理事故、尸体运回费用、差旅费、办理丧事等花去部分费用,但安艳艳、牛会云双方对此支出数额说法不一。安艳艳、牛会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安艳艳起诉来院。安艳艳没有证据证明其怀孕。原审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牛会云及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子女扶养,其依赖性较弱,对该死亡赔偿金牛现志的妻子及父母应享有均等的所有权,安艳艳应当得到其应该享有的份额。牛现志去世后,安艳艳、牛会云虽然对办理其丧事的支出数额意见不同,但考虑到去山东处理事情、尸体从山东运回、差旅费、办理丧事等,应当有必要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牛会云为办理牛现志丧事实际支出30000元。牛现志的死亡赔偿金是500000元,对于剩余的470000元死亡赔偿金,安艳艳应当得到156666.7(470000元÷3人)元。安艳艳要求的对死者牛现志的人身意外保险40000元、工资款17700元进行分割,牛会云要求对牛现志生前所买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安艳艳要求为胎儿预留一部分款项由其保管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怀孕,不予支持。牛会云辩称的牛现志的死亡赔偿金除替牛现志偿还生前债务、办理丧事外,只剩87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牛会云返还安艳艳死亡赔偿金156666.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安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安艳艳负担2800元,牛会云负担3000元。上诉人牛会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赔偿款中包含牛会云与左秀英的生活补助费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左秀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左秀英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左秀英参加诉讼,剥夺了左秀英参加诉讼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刘传智赔偿的500000元中包括牛会云、左秀英的生活费用等,并不是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先扣除牛会云和左秀英的生活补助费用和牛会云去山东处理牛现志死亡事宜的费用,还应当扣除牛现志生前欠款。原审法院没有扣除上述款项,直接判决平均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安艳艳答辩称,牛会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原审中已经充分考虑了牛会云及左秀英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左秀英的份额,没有剥夺左秀英的任何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原审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500000元赔偿款并未列项,原审已经充分考虑了牛会云所提到的情况,判决已经照顾了牛会云。牛会云在山东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所有花费,都是牛现志生前的老板垫付的。原审支持30000元的丧葬费用已经非常公平了。牛会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牛现志生前是否欠他人款项,即使牛现志生前负有债务,也应当以其遗产偿还,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所以不应当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晚上,牛现志在山东达圣元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快清保健品店看店时被大火烧死。经双方协商,2015年1月26日,山东达圣元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快清保健品店业主刘传智同安艳艳、牛会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安艳艳、牛会云5000**元。后安艳艳主张其应享有的分割份额,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分割份额时已对左秀英的份额予以保留,且该款有牛会云、左秀英持有,安艳艳也仅主张其应享有的份额,并未侵犯左秀英的权利,牛会云上诉称原审剥夺左秀英参加诉讼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牛现志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的数额,原审酌定30000元适当。牛会云没有证据证明牛现志生前有欠款,牛会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牛会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