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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汪海平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平,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平及其辩护人周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O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被告人汪海平携带毒品乘云KDXX**黑色摩托车行至景大公路莫掌村往24O口岸方向500米处时,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曼栋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汪海平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净重1120克。遂将被告人汪海平抓获。二、2O14年1O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海平与陈某某(另处)商议,由汪海平以化名XX的身份从云南省景洪市邮寄毒品到湖南省澧县,由陈某某以化名陈某的身份负责接取毒品后在当阳市区贩卖给谈某某(另处)牟取差价。期间,共三次邮寄运输毒品。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当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友谊路工商银行内抓获陈某某,当场从其驾驶的鄂E5XX**雪铁龙轿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23.5克;在友谊路冷水鱼餐馆抓获谈某某,当场从其手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袋、共计净重139.6克。当月10日,民警在湖南省澧县澧洲大道申通快递公司营业部经调取汪海平邮寄的编号为768XXXXXXXXX的货物进行检查,从中查获毒品可疑物71.0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112O克、71.08克、23.5克、139.6克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海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4.18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2O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海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海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汪海平系吸毒人员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O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被告人汪海平携带毒品乘云KDXX**黑色摩托车行至景大公路莫掌村往24O口岸方向500米处时,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曼栋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汪海平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净重1120克。遂将被告人汪海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被告人汪海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海平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20克。被告人汪海平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汪海平的尿液经检测呈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毒品可疑物1120克、手机1部、人民币77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手机通话记录及分析说明,证实汪海平使用的136XXXXXXXX号手机与嫌疑人“阿一”使用的153XXXXXXXX号手机在2014年12月期间相互通话15次。汪海平使用的151XXXXXXXX号手机与嫌疑人“阿一”使用的153XXXXXXXX号手机在2014年12月8日相互通话2次。汪海平使用的186XXXXXXXX号手机与嫌疑人“阿一”使用的153XXXXXXXX号手机在2014年12月1日语音通话1次。7、人员活动轨迹,证实汪海平及其持有黄某某、张某某身份证的活动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海平的身份情况。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一名中国的傣族男子向其租摩托车150元,送一个人走边境小路去大勐龙镇,其骑摩托车送那名男子从边境“240”的酒精厂入境,到中国播掌村时被边防武警人员检查,民警当场从那名男子携带的黑色挎包里面查获毒品可疑物,车费150元是背毒品的男子上车时付清。10、被告人汪海平供述称,2014年4月份来西双版纳躲债时吸毒,知道景洪的毒品便宜。12月7日,其在缅甸景康的“POS”机上取款4万元向一名叫“阿一”的瓦邦男子购买毒品2块。12月8日,其在景康的小卖部岔路口找一辆摩托车租车150元,让骑摩托车的男子送其到中国的大勐龙,当日下午16时许在大勐龙的路上被边防武警抓获,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在其身上持有他人的身份证二张,其中“黄某某”的身份证是2013年3月份在老家的网吧捡到的,“张某某”的身份证是2014年7月份在景洪的网吧捡到的。11、在逃人员布控信息表,证实汪海平因在湖北当阳市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9日被网上通缉。12、情况说明,证实汪海平供述的嫌疑人缅甸瓦邦男子“阿一”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O14年1O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海平与陈某某(另处)商议,由汪海平以化名XX的身份从云南省景洪市邮寄毒品到湖南省澧县,由陈某某以化名陈某的身份负责接取毒品后在当阳市区贩卖给谈某某(另处)牟取差价。期间,共三次邮寄运输毒品。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当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友谊路工商银行内抓获陈某某,当场从其驾驶的鄂E5XX**雪铁龙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袋共计净重23.5克;在友谊路冷水鱼餐馆抓获谈某某,当场从其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袋共计净重134.48克。当月10日,民警在湖南省澧县澧洲大道申通快递公司营业部经调取汪海平邮寄的编号为768XXXXXXXXX的货物进行检查,从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袋共计净重71.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汪海平邮寄的毒品可疑物23.5克、134.48克、71.08克合计229.06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29.06克。被告人汪海平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证人证言。⑴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南省澧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办公人员。2014年11月10日上午,湖北省当阳市的警察来到公司营业部,依法扣押领取单号为768XXXXXXXXX的快递包裹。此包裹是由云南省景洪市寄出,寄件人为XX,手机号为186XXXX****,货物内容为茶叶;收件人为陈某,地址为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手机号为188XXXX****。在其见证下,民警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当场从一个木制礼盒的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拆开包装的锡箔纸是红色片剂。经查询,另外还有两次相同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包裹,都是从由云南省景洪市寄出,货单号分别为768XXXXXXXXX、768XXXXXXXXX。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申通快递云南西双版纳世纪金源店的职员,负责收发公司的快递包裹。货单号为768XXXXXXXXX是2014年10月27日收寄,货单号为768XXXXXXXXX是2014年11月4日收寄,货单号为768XXXXXXXXX是2014年11月6日收寄。三次包裹的寄件人和收件人均相同,寄件人为XX、地址景洪、电话186XX****XX;收件人为陈某、地址湖南省常德澧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电话188XX****XX,以上三次邮寄包裹的寄件人均是一位30多岁的男子。4、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三份,证实汪海平三次从申通快递邮寄包裹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汪海平供述称,2014年5月份,其因赌博欠债到景洪市躲债,吸毒时知道“麻果”每颗卖10元,而在湖北当阳市每颗卖60元。后其和老表陈某某电话联系说明找钱买“麻果”回当阳市卖可赚钱,两人商量利润平分,陈某某答应后给其汇了1万元钱。其又与卖毒品的谈某某电话联系要不要“麻果”,每颗卖30元,他答应要货,并给其汇款1万元。其想通过快递到湖南澧县给陈某某取后再卖给谈某某,其照一张装普洱茶的木盒用手机发给陈某某,叫他照样做好寄给其运输毒品。10月下旬,其与卖毒品的“岩某”联系买了600颗“麻果”,在其住的房屋里用买回的普洱茶包装到申通快递打包邮寄,寄了585颗,自己吸15颗。陈某某卖给谈某某收款18000元,汇给其17000元到农行卡上,后谈某某打电话说少了15颗下次补上。11月2日上午,其与卖毒品的“岩某”联系买了1800颗“麻果”,回到出租房用买来的糖果包装1700颗,留100颗自己吸食。11月4日下午,其把伪装好的“麻果”拿到申通快递公司邮寄给陈某某。11月5日上午,其与卖毒品的“岩某”联系买了800颗“麻果”,付款8000元,加上剩余的100颗一起包装,买来一盒普洱茶用木盒装好后寄给陈某某。11月8日上午,陈某某电话联系说第一批货到了,其叫他送到当阳给上次拿货的人。其又与谈某某联系准备取4万元的货,谈某某说只有2万现金。其打电话给陈某某叫他按每颗28元分4万元的货出来,另外加15颗补上次欠的15颗,分好送到当阳友谊桥往飞机场方向附近给上次取货的人,陈某某收到货款2万元加上谈某某预付的1万元,谈某某只欠货款1万元。当时其要陈某某把2万元汇给其,后联系陈某某没接电话,打谈某某的电话也不接,后通过家里人确认他俩被抓了。⑵同案嫌疑人陈某某供述称,2014年4月至5月份,老表汪海平到云南省景洪市,有一次打电话说他在景洪帮别人包装“麻果”,约其一起贩卖“麻果”赚钱,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麻果”,两人商量一起凑钱买“麻果”利润平分,他在景洪买好“麻果”寄给其,买家由他负责联系接货,其只负责取货、送货、收款。10月下旬,其在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上给他汇款8000元,汪海平回电话按每颗12.5元买了500多颗,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寄到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收货人陈某、手机号188XXXX****并把快递单号用手机短信发给其。其上网查询后开车到澧县人民医院取货,打开一个装普洱茶的木盒“麻果”有585颗,汪海平叫其到当阳市临沮公园送货,收款18000元,汇款17000元给汪海平,自己留了1000元。11月3日,汪海平回电话说他找别人借了1万元,按10元一颗买了1700颗“麻果”,通过申通快递公司给其寄过来,快递单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查收,其开车到澧县申通快递公司取货,把装有毒品的纸盒拆开里面有用糖果包装的“麻果”1700颗。11月7日,汪海平打电话叫其把货按每颗28元分1445颗给买货人,收2万元钱回来,送到当阳友谊桥前面一点给取货人。其在宾馆房间分包好“麻果”并补给上次欠的15颗,开车去送货交给一位30多岁的男子,他付款2万元走了,其开车到友谊路上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准备汇钱时被抓获。另外,三天前汪海平打电话说寄毒品回来有多少不知,收货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前面一样,现在这批货还没送到。⑶同案嫌疑人谈某某供述称,2014年6月份,其因卖毒品给汪海平(汪老二)吸食相互认识。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汪海平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麻果”每颗30元,其同意要货后先给他汇1万元去进货。一星期后,汪海平打电话说货运到当阳有600颗,货款18000元,在临沮沿河大道上交易毒品,送货的男子开一辆雪铁龙轿车给其一个红色的手提袋说货在里面,其打开一个盒子装有3包585颗“麻果”,打电话给汪海平说货少15颗下次补上。11月7日晚7时许,汪海平给其打电话说有货(毒品)1500颗运到当阳,其只有2万元加上前面预付的1万元,还欠15000元,说好先取货后把欠款15000元汇到他的银行卡上。中午2点许,在当阳友谊桥往机场方向200米的一个餐馆旁交货,其付款2万元,送货的人开一辆雪铁龙轿车给其一个红色的手提袋说货在里面,送货人走后其回到餐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手提袋里的一盒普洱茶的纸盒内查获6包“麻果”。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平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海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海平的辩护人提出汪海平系吸毒人员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海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2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查获的人民币7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