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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陆炽基与胡广友、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炽基,胡广友,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陆炽基,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友,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建文,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炽基诉被告胡广友、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炽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胡广友、陈建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炽基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原告陆炽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陆桦基)由南江口镇往都城镇方��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3KM+620M路段车辆失控倒地,与从右侧中材亨达水泥装卸码头左转弯驶入S368线由被告胡广友驾驶的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9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广友与原告陆炽基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桦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除第一次起诉的费用外,原告还损失如下:医疗费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护理费10448.1元、误工费(参照非金属矿物制造业34378元/年计算)11302.36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父亲陆国杰13191.12元、母亲陈汉妹12320.64元,以上合共212872.42元。上述损失,因被告胡广友驾驶的粤HF9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内先对原告进行赔偿,余下被告承担50%责任,即被告还应赔偿51436.21元给原告。2013年2月至事发之日原告在广东省清远市德昌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在清远市XX镇XXXX区XXXX员工公寓XXXX房租房居住,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61436.21元给原告;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胡广友、陈建文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炽基向本院提���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扶养人陆国杰、陈汉妹的身份信息。2、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被告胡广友与原告陆炽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梧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除第一次起诉医疗费用损失外,还损失检查费115.4元。4、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成的交通费损失有票据的为440元,有部分没有票据。6、村委证明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劳动合同、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水电费发票、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清远市德昌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租屋期间水电费在原告银行卡代扣,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7号案件中已作了相应赔偿,其数额应相应扣减。答辩人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医疗费115.4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关于营养费8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且无医院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农村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标准有误。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护理人员的人数,计算标准应按即日护理费为60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答辩人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19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该费用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围。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请法院不予支持;且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应待真实发生后才能确认。被扶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满60岁,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答辩人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且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广友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胡广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文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建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30分,陆炽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陆桦基)由南江口镇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3KM+620M路段车辆失控倒地,与从右侧中材亨达水泥装卸���头左转弯驶入S368线由被告胡广友驾驶的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陆炽基、陆桦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广友、陆炽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陆桦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3天。梧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人陪护,加强钙质补充;骨折愈合如拆除内固定,目前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陆雪焕(农业户口)护理。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用去115.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2015年1月29日,该中心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炽基评定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从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清远市德昌陶瓷有限公司任职包装工。原告租住在清远市XX镇XXXX公寓。陆国杰(1951年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与陈汉妹(1950年1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了陆雪琼、陆秋基、陆雪焕、陆雪海、陆雪娴、陆炽基,上述子女均已成年。陆国杰于2003年在郁南县XX镇XX街市场对面购地建房,并与陈汉妹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陆桦基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陆炽基是该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陈建文是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生时,胡广友是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胡广友借用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陆桦基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7号和(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66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509.02元给陆炽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4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316.29元给陆桦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陆炽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陆桦基)与胡广友驾驶的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陆炽基、陆桦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广友、陆炽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陆桦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陆炽基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检查用去115.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27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1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行后路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管减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医嘱载明:如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梧州市工人医院医嘱及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梧州市工人医院医嘱未载明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是陆雪焕(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67.4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73.20元(67.48元/天×9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其损失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物��管理费收款收据等,形成证据链,反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原告的情况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在清远市德昌陶瓷有限公司任包装工,对原告请求按国有同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7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现原告请求按120天计算,属于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302.36元(34378元/年÷365天×12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陆国杰、已年满64岁,其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的母亲陈汉妹已年满65岁,其扶养年限为15年。陆国杰及陈汉妹均属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陆国杰、陈汉妹在城镇居住多年,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陆国杰、陈汉妹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陆国杰、陈汉妹由其子女6人共同扶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陆国杰、陈汉妹的生活费为24909.12元[(24105.6元/年÷6人×16年×20%)+(24105.6元/年÷6人×15年×2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198394.88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陆炽基、陆桦基两人受伤,��陆桦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除(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8号案核定的损失外,陆桦基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损失181914.82元。由于在(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7、728号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142394.88元(198394.88元-56000元),由于胡广友、陆炽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胡广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粤HF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1197.44元(142394.88元×50%)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6000元给原告陆炽基。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1197.44元给原告陆炽基。三、驳回原告陆炽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炽基负担34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2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麟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