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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与梅州市博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平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梅州市博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平锐,吴洁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路56号。负责人洪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黄权胜。被告梅州市博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平锐。被告谢平锐,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吴洁璇,女,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诉被告梅州市博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洲公司)、谢平锐、吴洁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黄权胜,被告博洲公司、谢平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银梅成字2012第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洲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3年,以及贷款计息、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银梅抵字2012第86号《抵押合同》,约定博洲公司以其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工业园的房地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梅州市国用(2007)第0103号),为被告博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拱抵押担保,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谢平锐、吴洁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银梅保字2012第22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平锐、吴洁璇为被告博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将1500万元转账于被告博洲公司的账户内。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博洲公司应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并按月归还利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21日��本5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还本50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本5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本50万元、2015年6月21日还本100万元、2016年1月10日还本1200万元。博洲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2月21日各归还本金50万元共100万元。因博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申请调整还款计划,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计划中2014年6月21日还本50万元变更为2015年6月21日还本50万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博洲公司已拖欠还款计划中2014年12月21日应归还的50万元本金,以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243872.21元。被告博洲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博洲公司立即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243872.2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3、确认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之间设定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博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梅州市国用(2007)第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第××号、第1-00001295,第××号房地产权)经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平锐、吴洁璇对被告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抵押声明、《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欠息清单、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博洲公���、谢平锐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尚欠原告的本息也无异议,因为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偿还不了原告借款,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限,被告尽量筹款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洁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平锐、吴洁璇系夫妻关系,谢平锐系被告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银梅成字2012第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洲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还本计划为:2013年6月21日偿还5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50万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50万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1200万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银梅抵字2012���86号《抵押合同》,约定博洲公司以其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工业园的房地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梅州市国用(2007)第0103号),为其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一份抵押声明书。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9310号、第0100019312号、0100019311号、0100019309号、梅州市他项(2013)第003号)。同时,被告谢平锐、吴洁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银梅保字2012第22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平锐、吴洁璇为被告博洲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500万元转账至被告博洲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博洲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博洲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还部份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博洲公司申请调整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中,2014年6月21日还本50万元变更为2015年6月21日还本50万元,其他还款计划维持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拖欠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博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243872.21元,合计14243872.2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博洲公司、谢平锐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吴洁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梅州市博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州市国用(2007)第0103号)。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45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博洲公司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博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到期的本息未进行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的《人��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博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243872.21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14243872.2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双方设定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博洲公司提供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工业园的房地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梅州市国用(2007)第0103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谢平锐、吴洁璇对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谢平锐、吴洁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实,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洁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博洲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243872.21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14243872.21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二、被告博洲公司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三、若被告博洲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对被告博洲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工业园的房地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梅州市国用(2007)第010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平锐、吴洁璇对被告博洲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63.2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3631.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31.61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