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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德洪,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康安,男,公司员工。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晓玲,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德洪、罗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给付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有欠款5045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58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对账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580元。(二)购销合同、采购定单及送货单。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货物,并由对方工作人员庄仲篪签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应收账款对账单虽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但从其它证据均可以看出核对人签名庄仲篪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账明细表虽为原告自制,也与其他证据均吻合。证据(二)购销合同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送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塔机产品购销业务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约定,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GB/T9462-1999执行,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不合格异议。产品质保期一年。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滚动付款,需方如三个月内未向供方采购相应机构,则自上批货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须将供方所铺垫余款一次性结清。上述合同总货款为654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发货并由对方工作人员庄仲篪签收,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4日,经对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庄仲篪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458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应支付货款,且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4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从最后一批货物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即2014年9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茂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458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6元,财产保全费3043元,共计人民币12389元,由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春龙审 判 员  朱军宜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