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文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文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国,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被告人杨文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人杨文国、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国于2015年4月14日2时许,伙同陈某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下场浜29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文国、陈某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文国持匕首将被害人胡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文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文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文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被告人杨文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杨文国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2461.62元、误工费人民币113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22645.62元。当庭变更误工费为8400元、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杨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文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杨文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国于2015年4月14日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下场浜29号,因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矛盾,后伙同陈某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文国持匕首将被害人胡某胸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菱塘北路四弄1幢302室将被告人杨文国抓获,被告人杨文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潘某、涂某、付某、王某、霍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小刀(系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打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461.62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同意按照法医意见来认定,根据法医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误工期限在伤后120日内掌握,伤后45日内可予1人护理;伤后3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据此,认定误工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1.6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咨询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国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文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文国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受伤,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文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杨文国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杨文国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文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十一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