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振兰与林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振兰,女,生于1942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亮,男,生于1977年1月19日,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林健,男,生于1985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振兰与被告林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亮,被告林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兰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鲁A353**小型轿车沿长清区造纸厂家属院内东边空地倒车,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林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2.35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45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被保险人投保时指定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员,我公司免赔10%,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林健驾驶其所有的鲁A353**小型轿车沿长清区造纸厂家属院内东边空地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12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兰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0722.35元。其中被告林健支付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杜登祥、儿媳刘兆云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张振兰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振兰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振兰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鲁A35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A35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健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予以返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指定驾驶人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林健同意免赔的10%由其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0722.35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9日二张票据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护理人员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计算护理天数,原告护理费为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虽提交济南106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但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对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6、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被告林健已支付原告,故原告自负;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长清区造纸厂居住,根据鉴定报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年龄,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455.4元;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认定1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费及保全费已由被告林健支付,在本案中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186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林健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20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张振兰返还被告林健垫付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岳秀娟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