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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詹才根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才根,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020号申请执行人詹才根,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新村。法定代表人刘美方,总经理。詹才根与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的(2014)浦桥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润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才根租赁费28703元。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润海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润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詹才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润海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润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823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0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润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0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桥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啸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