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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国峰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赵培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峰,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赵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国峰。委托代理人:叶玉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培文。再审申请人周国峰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赵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周国峰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但未予调取,从而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安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周国峰的再审请求,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周国峰所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上的“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安泰公司同时期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印文,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周国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一审裁定驳回周国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周国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