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树林与被告韩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林,韩景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朱树林,男,1963年8月2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金山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淑杰,女,1963年12月11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韩景权,男,60岁,现住西丰县郜家店村南队。原告朱树林与被告韩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景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分五次在原告处购煤,欠款18912.00元。被告只给原告结算2000.00元,余款169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912.00元。被告韩景权未答辩。原告朱树林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五张,旨在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煤,拖欠煤款16912.00元。被告韩景权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景权在原告朱树林处购煤大同煤。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购煤3.24吨,金额3888.00元;2013年12月14日购煤3120公斤,金额3744.00元;2014年2月24日购煤3180公斤,金额3816.00元;2014年3月14日购煤3140公斤,金额3768.00元;2014年2月9日购煤3.08吨,金额3696.00元,合计煤款18912.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煤款欠条。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煤款1691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大同煤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相应煤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景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树林煤款16912.00元。诉讼费220.00元,由被告韩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