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与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波。原告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间,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就被告定做加工的“SDGB”等产品进行了报价确认,后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定做加工的所有产品,并如期交付给被告。根据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定做加工款,原、被告共报价约定6次,累计定做加工款125500元。然时过数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为其加工“SDGB”等七套产品,双方以传真方式进行了六次报价确认。经合计,七套产品报价125500元。同时报价单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票到30天之前付清。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22日、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以邮寄方式寄送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23日收到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波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份向原告订购模架7副,涉及金额为125500元,该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无力支付。同意原告将该7副模架拉回原告处存放,待被告付清全款后,再将模架取回。但此后,原告未将模架拉回存放,被告亦未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报价单(六张)、发货单(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EMS快递详情单及回执、欠款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为其加工“SDGB”等产品,同时就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向被告发出报价单,报价单经被告盖章确认,双方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及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辉海模具有限公司报酬1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诉讼保全费1147.50元,合计2552.50元,由被告芜湖陵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父子、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