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天丰新城12幢附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徒陈某丙、徐某丁等人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徐某甲、叶某、郑某、徐某乙、李某、徐某丙、徐某丁、朱某、黄某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