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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万法民初字第09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玲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9624号原告王玲,女,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国新,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5304-4。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该院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友国,该院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玲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多次进行鉴定,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张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委托代理人谭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波、熊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02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医院门诊B超检查时,被告肝胆外科医生谭定勇查看B超检查结果后,确认原告有胆结石,施行腹腔镜手术切除胆结石为治疗最佳方案。9月23日原告入住被告肝胆外科,26日上午8时进入手术室。约两小时后,一护士慌慌张张跑出手术室告诉在外等候的家属称:说患者胆管“畸形”,不能做腹腔镜,必须改做破腹切除胆结石,在违背原告的意愿且并未取得原告家属是否同意的情况下追加麻药施行了临时决定“破腹取胆结石”。(实为腹腔镜手术失败,伤及胆总管,后在主任医师聂云的现场指导下勉强完成改道施行了胆肠吻合术)。手术直到下午四点多才完,原告出手术室直接到重病监护室治疗,10月9日出院时,被告无任何告知手术的真实情况和出院指导及注意事项。术后不到半年,原告身体开始不适,反复发烧、恶寒、不思饮食、肝区疼痛。2003年7月25日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多项检查、化验,其他均已排除,但发热、肝功不正常一直原因不明,住院12天只做了退热、消炎、保肝对症治疗。此后,近10年来,原告身体反复发烧、恶寒、肝功长期不正常,吃不下饭,全身黄疸、身体每况愈下。由于原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常请病假,2004年被单位辞退,失去工作。原告丈夫为照顾原告不得不辞掉了自己的工作。这么多年来,一家三口无任何经济来源,全家生活、看病、吃药、住院、孩子读书全靠双方父母及兄弟姊妹接济。10年来,原告四处求医,多次住院,查遍了所有需查的指标都无问题,就是查不到原告反复发烧、恶寒、肝功长期不正常的原因…….。期间,原告身体遭到极大的摧残,精神遭到彻底的伤害,婚姻家庭趋于崩溃的边缘,10年来给原告父母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父亲的肝病日渐加重,听力明显减退,母亲的冠心病经常发作。10年病痛把原告折磨得只剩皮包骨,人不像人,鬼不像鬼,原告多次想喝药一死了之,解脱病痛之苦,但又想到父母兄弟姊妹为其付出了这么多,死了,怎么对得起他们,女儿怎么办呢!绝望啊……。直到去年12月,在三峡中心医院肝胆外科专家门诊询问原告当年做胆结石切除顺利否?才调阅了当年被告医院手术病历后方才知到,当年手术因腹腔镜手术失败,伤了胆总管,造成内漏,临时改为破腹手术,废掉了原收缩肌功能改道做成了胆肠吻合术,造成了严重后果。这10年来,原告除住院治疗外,平时在门诊和私人诊所、药店开药、打针、输液,使得原告用去了大量的医药费。原告的所有这些损失,被告都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98条,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秉公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525445.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辩称:本院对原告所作手术治疗,同意司法鉴定部门就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的伤害是有限度的,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其他由自身疾病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在鉴定时产生的支出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支亦应在本案一并调整。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玲因右上腹反复疼痛2年余,加重3天,入住万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现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并于9月26日对患者王玲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转开腹手术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空肠吻合术。王玲至2002年10月9日出院后,近十年先后于2003年7月25日至2003年8月6日在万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6日在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玲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王玲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70%)。被鉴定人王玲目前病情状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被审查人王玲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万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因缺少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进行合理性审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在西南医院的诊疗项目及药品均与其肝胆疾病具有关联性。被鉴定人王玲的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万元,若有不足部分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后期根据医嘱需再次手术治疗,其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方用去鉴定费2000元和差旅费6555元。被告方用去鉴定费15900元和差旅费4370元。差旅费为双方当庭确认。当庭双方还确认原告从被告医院转账支付医疗预付款和领取借资共计120000元用于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王玲系城镇居民户口。在被告医院就医期间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工作,2004年辞职。于1998年生育一女,与丈夫共同抚养。其母亲生于1948年,无收入来源,由丈夫及3子女供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居民委员会证明、医药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经鉴定原告王玲在被告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对王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玲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比例原告王玲承担30%,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承担70%。对于造成原告王玲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6次共为115945.73元,虽鉴定有的无清单,但均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门诊治疗费原告主张13195.24元,但其中1594.79元无据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2,日常门诊费。原告主张50000元,依据本案鉴定结论和原告长期就诊情况,可适当支持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前5次住院120元/天标准过高,按100元/天计算76天为7600元。西南医院住院26天用去4160元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157500元由于无病历资料确认需要护理,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05年12月至2013年3月因身体不能坚持被迫辞职产生的误工费,但因未能其辞职与本次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自原告发现被告医院手术治疗存在问题于2012年4月21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手术之日起至定残之日(2013年3月15日)止作为误工时间,标准按2012年重庆市金融行业年平均工资87720元计算产生的误工费计(87720元÷365天×329天)79068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从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按20元/天计77000元的营养费。虽然病历资料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6天+26天+56天(8周)]158天×20元/天计31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432.6元予以确认。8,住宿费。原告主张2150元。被告认可652元予以支持,其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144元(26024元/年×20年×3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65842.2元(包括原告小孩38423.7元和原告母亲27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鉴定已确定预估30000元,超过和需手术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确定为30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过错大小程度以及伤害后果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支持50000元。12,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3,鉴定费。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垫付15900元和差旅费4370元。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8703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玲375924.5元【(587035-50000)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425924.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品除被告已付款1402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王玲2856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玲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85654.5元。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承担2030元,原告承担870元。原告已预缴,届时归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张兴中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