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景存与杨昭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存,杨昭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景存,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昭琦,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侨馨花园一号门市楼。负责人:王玉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景存诉被告杨昭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存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杨昭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存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昭奇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受伤后,我方支付原告共84000元,应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杨昭奇驾驶鲁P×××××轿车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骆驼巷酒厂西侧,将行人即原告王景存撞倒,致王景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昭奇驾车逃逸,于同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120140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昭奇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存因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血肿、右额叶挫裂伤、脑室内出血、四叠体池内血肿、头皮挫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先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2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23919.0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垫付10000元,被告杨昭奇垫付80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王相云、女婿李现成护理,身份为农民。根据原告王景存的申请,本院委托荷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景存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景存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景存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景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64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至264027.07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景存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杨昭琦、王景存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昭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驾车逃逸,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及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景存主张医疗费123919.0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368.52元、护理费27431.82元、残疾赔偿金158967.68元、鉴定费62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王景存的各项损失共计352227.07元。根据原告王景存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已全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242227.07元(352227.07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杨昭奇承担。去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垫付10000元、被告杨昭奇垫付80000元,被告杨昭奇尚应赔偿原告王景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2227.07元(242227.07元-10000元-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昭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2227.07元。二、驳回原告王景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杨昭奇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昭琦与前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武传文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