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某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颜,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怀集县连麦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颜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罗某颜在怀集县连麦镇经营皇朝蛋糕店,在制作蒸包的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型泡打粉,在其经营的蛋糕店内销售而非法获利。2015年5月22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检查被告人罗某颜经营的皇朝蛋糕店,在店内提取的莲蓉包,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该样品铝残留量判定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罗某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罗某颜为了牟利,在制作蒸包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含铝型泡打粉,制成的蒸包在其经营的怀集县连麦镇皇朝蛋糕店内销售,非法盈利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2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检查被告人罗某颜经营的皇朝蛋糕店并在店内提取到莲蓉包以及已开封的添加剂含有硫酸铝成分的泡打粉,随后将被告人罗某颜抓获归案。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涉案的莲蓉包铝残留量实测值为170mg/kg,评定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2015-hj-0146号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梅的证言,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函、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颜的经过,被告人罗某颜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颜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罗某颜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罗某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颜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