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与2011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因我同被告年龄差别大,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我及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都不给,致我对被告失去了信心,现我与被告已无法一起生活,已分居多时,被告也未表示和好,并曾表示过同意离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其离婚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生育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为维护社会和谐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