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高兴德与深圳市宁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德,深圳市宁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惠琴,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宁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1105、1106、1107、1108。法定代表人罗宁政。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兴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宁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宁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兴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09999.98元;2、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股权奖励约定协议,将被告5%的股份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远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达到股权协议上约定的员工持股条件,不具有向上诉人转移股权的法定条件。加之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高兴德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本案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宁远公司已确认《任命书》的真实性;二、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宁远公司已成立了员工持股平台公司,符合向高管分配股权的条件。经质证,宁远公司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任命书中内容并无体现高兴德为公司高管,法律意见书也不能证明高兴德符合分配股权的条件,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宁远公司应否支付高兴德加班工资;二、高兴德是否符合员工持股条件,宁远公司应否向其分配5%股份。对于双方未予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高兴德提交了若干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加班情况,但上述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未经公证、鉴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高兴德当庭承认其无需考勤,上班时间机动,故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亦无法印证其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兴德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并要求宁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高兴德并不符合宁远公司分配股权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双方确认的《股权奖励协议》约定了股权奖励机制,但该股权奖励机制签订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实现以设立宁远公司持股公司为前提条件,且该股权奖励机制的对象为包括高管层、核心干部层等的全体员工。因此依据上述股权奖励协议,员工需同时满足高级管理人员及宁远公司设立持股平台两方面条件,才可获得相应股权分配。本案中,高兴德虽提交任命书,但该任命书仅证明其任职公司总经理助理,未确定其为持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可参与股权分配的人员,且高兴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宁远公司在其在职期间已成立员工持股平台,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本院认为,建立员工持股平台的目的系将员工与公司利益捆绑,使两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法律意见书》则显示员工持股平台-宁远创投于2015年6月15日成立,高兴德离职前尚未设立,高兴德在与宁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要求持股,与双方股权奖励协议的设定目的相悖,另一方面,该证据亦证明高兴德在职期间员工持股条件并未成就。综上,高兴德关于分配股份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高兴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兴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