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清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杨清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田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7日12时40分许,孙金峰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挂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2KM+800米处时,车辆与对向停放在路边由张明号驾驶的挂车号桂L×××××发生碰撞,造成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杨清如受伤,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挂车号桂L×××××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第45102222013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号、杨清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住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898.64元。原告因左股骨手术后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7月29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髓内针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2773.88元。原告杨清如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1日两次到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检查,分别支付144.2元、144.2元检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髋关节正侧位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75元;于2014年10月1日至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股骨正侧位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65元;于2015年1月22日至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股骨正侧位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75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海兴和平医院支付检查费用6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海兴县医院支付拍片检查费用98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用66333.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三、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据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9000元,酌定为8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休息期据司法鉴定为180日—300日,本院酌定为240日,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每日129.4元计算,为129.4元X240天=31056元;五、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间据司法鉴定为60日-120日,酌定为90日,1、原告住院共44天,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为116.5元X44天=5126元,剩余46天,每天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日66元计算,为66元X46天=3036元,两项共计816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杨清如1971年10月19日出生,应赔偿20年,每年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X20年X10%=4828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出院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九、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4433.92元。另查明,孙金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田东县交警大队第45102222013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孙金峰所驾车辆保险单;3.保单条款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所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原审认为,原告杨清如乘坐孙金峰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挂车与张明号驾驶的挂车号桂L×××××挂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田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田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孙金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74433.92元,故被告海兴县财保公司应在5万元乘坐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并另赔偿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对于被告对原告的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清如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清如18837.94万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既未在上诉人处得到赔偿金,也未委托他人向上诉人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74433.94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保险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J×××××系由被保险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在上诉人投保。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清如18837.94万元”,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费用计算书、计算公式、转账通知书、王学田的身份证明、电子转账回单的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将该车保险事故赔偿款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王学田,上诉人将其主张包括赔付被上诉人杨清如18837.94元汇入了王学田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已为冀J×××××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清如系该车乘客,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该包括赔付被上诉人18837.94元汇入了王学田的个人账户,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该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其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清如3316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