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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日川与曾闻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曾日川,男,汉族,住和平县大坝镇。委托代理人曾海洋,男,汉族,住和平县大坝镇。被告曾闻德,男,汉族,住和平县大坝镇。委托代理人陈金生,男,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曾日川诉被告曾闻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日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洋、被告曾闻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日川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曾闻德得知原告在家,便想滋生事端。下午1时40分左右,被告曾闻德将正在曾观发家做工的原告强行拉至金笔山山界处,要与原告争辩山界问题。在原告陈述有关山界的事实时,被告曾闻德突然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被告非但没有停止下来,反而要拿锄头继续伤害原告,原告随即逃跑。原告逃至曾观发家里时,头痛难忍,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718.93元;2、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交通费800元。主要是往返县人民医院及和平至广州的费用;5、误工费2600元(100元/天×26天);6、营养费2600元(100元/天×26天);7、住宿费100元(l00元/天×1天),合计24018.93元。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018.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日川向本院举证如下:1、曾日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大坝派出所对曾日川的询问笔录影印件一份;3、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治安调解笔录》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和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影像科检查报告》、《出院/疾病证明书》;5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超声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MR检查报告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6、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张、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7、和平客运站到广州(天河)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和平客运站到番禺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番禺到和平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定南到岭石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8、大坝镇卫生院《病程记录》、《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全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9、大坝镇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两张;10、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11、原告住院像片三张;12、福源不锈钢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曾闻德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原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打架行为的发生,是事出有因的。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长期以来都是因为山林界址分歧而存在矛盾。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本着友好协商、睦邻友善的原则,找原告希望双方一起协商解决山界问题。但当双方到了争执山界处时,原告却无意协商,不顾事实真相便一口咬定争执山范围,并在言语上与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互有肢体冲突,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在此情况下一时被激怒,才失手不小心致伤原告。因此,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或偏高。对不合理,不合法或偏高部分依法应予驳回。(1)医疗费,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十天后,身体已无大碍,《出院证明书》也可证实原告已基本康复。考虑到原告仅为轻微伤,故其后辗转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县大坝镇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并不具备充分合理性与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1.医院的影像科对原告进行过颅脑CT平扫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随后其也已康复出院。此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号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进行MR检查并开具西药的花销,存在重复检查,并不具备充分合理性与必要性,应予以剔除。2.原告所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从两份证明书的编号来看,编号是相连的,但签发时间却相差了8天;并且,编号在先的证明书签发于21号,编号在后的证明书却签发于13号,足见该证明书及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应予认可的。3、原告在今年6月份、7月底至8月分别辗转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县大坝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该两次接受治疗的时间均已距离受伤之日(5月1号)、第一次住院治疗康复出院之日(5月11号)一个月以上。其中,在和平县大坝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已是受伤后80多天的事情。对于相隔如此之久后的就医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后两次就医行为与5月1号的受伤情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司法鉴定其仅为轻微伤,即便因果关系可以证实,该后两次就医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是不充分的。4、原告主张的12718.93元医疗费中,有部分的费用并没有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5、从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和公(司)鉴(活)字[201]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检查(三)医院病历摘抄中清楚载明“轻微颅脑损伤。2015年5月1日在和平县人民医院行头颅CT(CT号58567)检查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复查。2015年5月5日在和平县人民医院行头颅CT(CT号58567)检查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复查。”“三”、分析说明:(二)、根据法医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曾日川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可见,原告多次擅自转院,且发生如此大的费用,存在诸多不合理性与不必要性,故对转院后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据此规定,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之外的一系列医疗花销因为没有相应转院证明或医嘱的说明,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护理费2600元,明显过高,且不合理。1、原告合理且必要的住院治疗时间为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0天时间,其他住院及治疗记录因不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其在大坝镇卫生院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据,所以,其护理费应参照农业的平均收入标准24632元/年即每天67.48元计算,其护理费实际为67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对原告伤后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费,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在大坝镇卫生院发生的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用明显偏高。原告受伤后首次就医的地点是在和平当地,此后奔赴广州进行检查治疗是在没有医院医嘱下自行就医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额赔付。为此,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5)误工费问题,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误工费,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在大坝镇卫生院住院15天所造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其按每天100元来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费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据,所以,其误工费应参照农业的平均收入标准24632元/年即每天67.48元计算,其误工费实际为674.8元。(6)营养费2600元明显过高,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并不存在任何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为宜。(7)住宿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住宿证明如住宿票据,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合法、合理的总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冲突事态的扩大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且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绝大部分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曾闻德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证据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日川与被告曾闻德同是和平县大坝镇合水村金笔村村民,属堂兄弟关系。双方自2013年冬起对被告房屋后山林界址存有争议。2015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被告就山林界址问题引发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中,被告用手打伤原告头部。和平县公安局以被告曾闻德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曾日川被打伤后于当天16时入住和平县人民医院,经CT对头颅进行扫描检查,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专科检查神志清楚、精神差,急性痛苦面容,言语清晰,对答切题、头颅端正、皮肤粘膜无破损,左侧颧弓处压痛明显,双侧眼球活动正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鼻腔及外耳道无异常分泌物,伸舌居中,颈软无抵抗,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征未引出。2015年5月2日,和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胸部正位进行X线影像检查,诊断意见为:1、心肺膈未见明确异常;2、片及肋骨未见明确骨折X线征。2015年5月5日,医院再次对原告头颅进行CT扫描检查,诊断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经医院予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十天后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830.1元,其中在门诊诊疗费380元、住院费用6450.1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曾日川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外科门诊诊断,对头颅进行MR平扫,影像所见:脑实质未见异常信号。脑灰白质分界清。脑室系统形态、大小未见异常。脑池、脑沟、脑裂清晰,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异常。诊断意见:1、颅脑MRI平扫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左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黏膜轻度增厚;3、鼻咽音Thornwaldt’s囊肿。用去检查费用800元,西药34元。此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与6月4日、6月15日三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取西药,药费共计397.2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又到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经超声经颅多普勒诊断:1、多支脑血管供血不足;2、颅内动脉弹性减退。没有用药。2015年7月17日,原告到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取药,药费350.3元(药品名称与用途不详)。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头晕入住大坝镇卫生院。大坝镇卫生院经检查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胃炎。住院十五天后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用去治疗费5267.33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到大坝镇卫生院取中草药,花费85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诉讼中,本院调取了大坝派出所对原、被告行政处理的材料。另查,被告曾闻德于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2015年5月8日,为原告曾日川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曾日川为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与本院向大坝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日川与被告曾闻德因山林界址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失手致伤原告,虽然被告抗辩是原告先对其动手,但原告予以否认,又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以确认。结合和平县公安局因被告殴行他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否则予以驳回。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核定:一、医疗费6830.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和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病历记录与收费票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830.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两次颅脑CT、一次胸部正位检查均无明显异常,并经治疗十天后,没有经医院的批准擅自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原告均未能提供该两个医院的病历资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伤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大坝镇卫生院的医疗费,虽然有该院的病历资料证实,但由于原告从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77天后再到大坝镇卫生院住院,不排除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性,故原告在大坝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同样不予支持。二、护理费717.37元。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的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收入26184元的标准计算,即717.37元(26184元/年÷365天/年×10天);三、住院伙食费1000元。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十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付;四、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到和平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受伤后在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800元交通费偏高,被告同意按300元计较为合理;五、误工费717.3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十天,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农业年工资26184元的标准计付,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17.37元(26184元/年÷365天/年×10天);六、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主张2600明显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100元住宿费问题,因原告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关住宿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要求赔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被被告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4.84元。对于被告为原告预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564.8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闻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日川经济损失人民币9564.84元;二、驳回原告曾日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曾日川负担241元,由被告曾闻德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王春青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