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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孙彪,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同年的11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丁。之后夫妻共同努力,在家建了房子买了车子。这几年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感情大变。少寄钱或不寄钱回家,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也不给,全靠原告向亲戚借钱。原来是被告背着原告同揭阳市蓝城区的一给林姓的女人同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这事被告父母、亲戚、朋友都知道。为了挽救这段婚姻,原告给予其劝导、包容,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去意已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已经查出疾病,治疗需要七八万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丙、钟某丁双方各抚养一个。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4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原告现在患有尖锐湿疣,治疗需七八万元。4、电话短信通信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外有婚外情。5、购置家具及装修物件的购物单,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尚有债务未还清。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钟某甲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两人系同乡上下村,从小就认识,又是自由恋爱,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三个小孩出生后,家庭幸福美满,和和睦睦的过日子,其实夫妻之间没有过大的矛盾纠纷,主要是一些生活琐事引起的。原告诉状中说被告不寄钱回家,不是事实,生活中的开支都是被告寄钱回来的,去年一年寄了三、四万元回家。被告也无第三者,原告在诉状中称述被告在揭阳有个第三者,完全是无中生有,完全是原告无端的猜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另去年的八月份,原告把2013年购买的小车强行开回了家,加上车辆马上就要年检了,被告方要求原告把车辆及车辆行驶登记证返还被告,同时将被告的身份证也返回被告。被告钟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以上事实:1、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小孩。2、汇款单,以证明被告曾汇款回家。3、照片、行驶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将车开回家并且将被告的身份证也留在家里。4、包裹单,以证明原告寄手机给别人。5、电话通话单,以证明原告和别人通话的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小孩。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钟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钟某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近20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遂川县黄坑乡修建了房子,2013年购买了小车。原告张某认为,这几年在外务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二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彼次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部分手机短信记录,其内容表述不清晰,同时不能和别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经过了多年的努力,家庭条件近年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修建了房子、购置了车子,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也是近来才出现的情况,被告在去年也寄了三、四万元回家,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被告也对家庭承担了相关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彼此之间建立的夫妻感情,为追求幸福的生活而共同奋斗。在共同生活中应该注意沟通的方式,避免因琐事发生口角,伤害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能够求同存异,减少相互间的猜疑,加强彼此间的关爱,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