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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宏清与高建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宏清,高建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高宏清,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高建航,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高宏清与被执行人高建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建航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高宏清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高宏清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郑辉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申报、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执行中,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的房屋地籍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的车辆、护照信息;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市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市邮政局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申请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礼辉执行员  陈 盾执行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