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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9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绍军与师天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军,师天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472号原告吴绍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师天翔,男,199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超,男,北京天平爱智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领袖新硅谷A区70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原告吴绍军与被告师天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军、被告师天翔委托代理人周伟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顾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军诉称,2015年2月26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轻轨口,师天翔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陕Jxxx**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师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9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师天翔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票据在我手中,诉讼结束后我自行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肋骨骨折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轻轨口,师天翔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陕Jxxx**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适有吴绍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吴绍军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师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绍军于2015年2月26日在北京市中关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自述半小时外伤摔倒,头部及左侧肋部着地,头痛、恶心、呕吐,左侧肋骨肿痛,诊断: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肋部挫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主要建议:三级医院神经外科进一步就诊,急救车转院,不适随诊。吴绍军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主要诊断:急性闭合性脑损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出院主要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按时用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吴绍军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3月4日胸部正侧位的X线检查报告单中记载,征象描述:双肺心膈未见异常,左侧第5-7前肋似可见骨皮质不连,影像诊断:左侧第5-7前肋骨骨折?建议CT检查。吴绍军于2015年4月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胸外科门诊胸正位X线复查,影像诊断:左下肺纤维索条,左第5-7肋骨骨折,主要建议:休息1月。吴绍军于2015年5月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胸外科门诊复查,主要诊断:肋骨骨折,主要建议:休息1月。吴绍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52.7元。吴绍军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9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吴绍军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吴绍军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吴绍军主张住宿费,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休息及静养,故租房产生住宿费,提供了金额为1600元的住宿费收据。吴绍军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绍军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吴绍军自2015年2月27日-5月26日期间休假未上班,该员工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4223.6元,病假期间公司未发放该员工工资;3、吴绍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吴绍军的银行工资明细;5、吴绍军的2014年1月-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处方、诊断证明书、检查申请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租房收据、门诊病历手册、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师天翔负全部责任,师天翔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吴绍军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现吴绍军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绍军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判定;吴绍军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吴绍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其15天的护理期;吴绍军主张的误工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医嘱及其提交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据酌情判定;吴绍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吴绍军的损失为:医疗费952.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670.8元、交通费150元。关于保险公司称吴绍军的肋骨骨折伤情和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从吴绍军提交的相关病情证据中可以看出吴绍军在事故发生时肋部受伤,后在诊疗过程中其肋骨骨折的伤情一直存在且具有连续性,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绍军医疗费、营养费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八角;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二、驳回吴绍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三元(吴绍军已预交),由吴绍军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