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指定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常��黄、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原系上海酒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某某公司)员工的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至酒某某公司位于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XXX号仓库内,利用晚上仓库无人之机,采用从二楼员工宿舍区翻过隔离矮墙进入仓库的方法,共计窃得七箱52度剑南春(每箱六瓶,以下同)、二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二箱52度五粮液(人民大会堂)、一箱52度五粮液。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六箱52度剑南春、二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二箱52度五粮液(人民大会堂)运至本市南华苑路XXX号、华灵路2-1临号被告人张某经营的“68五粮液”店内销赃给张,剩余的酒被李自饮或作其他处理。被告人张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上述物品,并将酒放于店内转售他人。2014年10��间,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住在酒某某公司仓库旁宿舍内的员工被告人陈某某,由李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翻入仓库内,分两次共计窃得二箱52度国窖1573、二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二箱52度五粮液1618、一箱52度五粮液,由陈某某帮忙一起搬出仓库,由李某某将窃得的酒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其中的二箱52度国窖1573、二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一箱52度五粮液1618,另一箱52度五粮液1618因其怀疑为假酒,被其退回给李某某,张某将收到的酒放于店内转售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余的酒作其他处理,并将卖得的赃款中人民币5,5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估价:52度剑南春每瓶价值人民币340元;52度五粮液(人民大会堂)每瓶价值人民币510元;52度国窖1573每瓶价值人民币560元;53度飞天茅台每瓶价值人民币750元;52度五粮液1618每瓶价值人民币590元;52度水井坊每瓶价值人民币380元;52度五粮液每瓶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3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可能系赃物而予以收购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人民币51,1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被酒某某公司辞退后,多次至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XXX号酒某某公司仓库内,趁仓库晚上无人看管之机,从二楼员工宿舍翻越隔离矮墙进入仓库,共计窃得七箱52度剑南春、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两箱52度五粮液(人民大会堂版)、一箱52度五粮液等白酒,上述白酒均为每箱六瓶装。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窃得的白酒运至本市南华苑路XXX号、华灵路2-1临号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被告人张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六箱52度剑南春、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两箱52度五粮液(人民大会堂版),并将��购的白酒加价转售他人。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担心住在上述员工宿舍的酒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某妨碍自己盗窃白酒,又伙同陈实施盗窃行为,由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翻入仓库,分两次共计窃得两箱52度国窖1573、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两箱52度五粮液1618、一箱52度五粮液等白酒,上述白酒均为每箱六瓶装,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将窃得的白酒搬出仓库,二人共同作案至陈10月底离职。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窃得的白酒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其中的两箱52度国窖1573、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箱52度水井坊、一箱52度五粮液1618,另一箱52度五粮液1618被张怀疑为假酒,而退回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的酒作其他处理,并将销赃得款中人民币5,5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估价,52度剑南���每瓶价值人民币340元;52度五粮液(人民大会堂)每瓶价值人民币510元;52度国窖1573每瓶价值人民币560元;53度飞天茅台每瓶价值人民币750元;52度五粮液1618每瓶价值人民币590元;52度水井坊每瓶价值人民币380元;52度五粮液每瓶价值人民币51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9,340元,被告人陈某某窃取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0元,被告人张某收购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1,18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南华苑路XXX号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向酒某某公司退出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刘某某、管某某、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赃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酒某某公司提供的酒类价格表、窃酒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其中,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退出人民币4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