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陈荣华、林莫难、彭春生、孙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陈荣华,彭春生,孙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荣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彭春生,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孙桂芝,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与被告陈荣华、林莫难、彭春生、孙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莫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喻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彭春生、孙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陈荣华、林莫难、彭春生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3日,被告林莫难、彭春生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及资金周转,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林莫难、彭春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莫难、彭春生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林莫难名下尚欠借款本息139382.96元,彭春生名下尚欠借款本息139371.65元;同年4月4日,被告陈荣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及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陈荣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荣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陈荣华名下尚欠借款本息139315.68元。另外,被告孙桂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孙桂芝为被告陈荣华、林莫难、彭春生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罚)息118070.29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荣华、彭春生、孙桂芝未予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陈荣华、林莫难、彭春生就联保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陈荣华、彭春生分别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荣华、彭春生发放贷款,且被告陈荣华、彭春生已就放款账号、放款金额等事实签字确认;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及林莫难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孙桂芝为陈荣华、彭春生名下以及以林莫难名义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债务,且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5、欠款详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1日各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418070.29元。6、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及被告陈荣华、彭春生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陈荣华、彭春生本人办理了银行卡开户申请。被告陈荣华、彭春生、孙桂芝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3、5、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证明被告陈荣华、彭春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相互承担担保责任等。4号证据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孙桂芝对本案所涉全部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4号证据中以林莫难名义签字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虽在诉讼中经鉴定不是林莫难本人签字,但被告孙桂芝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对4号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陈荣华、彭春生、“林莫难”与原告签订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3日,被告彭春生以进货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彭春生在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将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被告彭春生在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彭春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同年4月4日,被告陈荣华以进货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陈荣华在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将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被告陈荣华在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陈荣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2013年7月16日,被告孙桂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孙桂芝为陈荣华、“林莫难”、彭春生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该补充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载明了借款人陈荣华、彭春生、“林莫难”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余额均为100000元。另查明:1、2011年7月1日,他人以林莫难名义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2013年4月3日,他人以林莫难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据此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转入到以林莫难名义在邮政银行会同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在诉讼过程中,林莫难向本院提出对以林莫难名义办理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林莫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林莫难”的签名不是林莫难本人所签;2、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林莫难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3、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彭春生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371.65元;被告陈荣华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315.68元;以林莫难名义的所借借款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382.96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春生、陈荣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春生、陈荣华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被告彭春生、陈荣华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彭春生、陈荣华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他人以林莫难名义向原告所借借款10万元,已由原告发放到了以林莫难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孙桂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孙桂芝是上述所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同意承担所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孙桂芝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孙桂芝应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彭春生、陈荣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荣华、彭春生、孙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生、孙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39371.6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荣华、孙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39315.6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孙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林莫难名义所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39382.9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陈荣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彭春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彭春生、陈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被告彭春生、陈荣华、孙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