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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保字第0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兆意与徐前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意,徐前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保字第00013-3号申请人(原告):何兆意,女,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告):徐前生,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徐英爱,系徐前生女儿。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黟民保字第00013-1号及(2015)黟民保字第00013-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何兆意诉被告徐前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结案且已生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徐前生名下7万元银行存款(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行,户名:徐前生,账号:17×××97;2、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屏山支行,户名:徐前生,账号:10×××04及10×××77)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何兆意提供担保的刘迎庆名下7万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东市支行,户名:刘迎庆,账号:18×××74)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程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