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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住化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5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毒品犯罪线索,民警安排陈某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另案处理)购买500元人民币的冰毒,何某乙称要先付款,并发送了其女朋友黄某某的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卡号为6287)给陈某某,转账成功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新村四街第二栋建筑楼附近交易。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陈某某到达该处后,打电话给何某乙,何某乙拿出一个黄色的烟盒(内装两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何某甲,让其将毒品交给在楼下等待的陈某某。何某甲来到楼下,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了陈某某,民警将被告人何某甲当场抓获归案,何某乙则趁机逃跑。随后,民警在二楼缴获了何土勇作案用的手机一部、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张,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用黄色烟盒装着的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两小包毒品共重1.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