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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少杰与聂巨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杰,聂巨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巨玲。委托代理人宋承(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周少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少杰,被上诉人聂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聂巨玲之儿子、儿媳因与原告周少杰发生纠纷,纠纷解决后,被告聂巨玲之子宋承赔偿原告周少杰1500元。被告聂巨玲得知此事后,于2015年5月26日上午到舒畅园小区前找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聂巨玲对原告周少杰进行殴打,原告周少杰报警。2015年6月5日,原告到武警医学院就医,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2、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恶心)。后经天津市公安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少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3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出现纠纷,本应妥善处理,被告遇事不够冷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诊治,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24.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证明原告休假16天,原告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原告误工损失为10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虽然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营养品的有关收据,但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考虑到原告无辜被被告殴打,精神上和身体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营养费酌情给付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的费用8464.2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聂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99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少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聂巨玲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少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有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735.8元,故原审认定424.8元有误;上诉人因伤实际休假3个月,故原审认定误工期限过短;根据上诉人实际伤情,原审认定营养费过低;此外,上诉人还需治疗,故后期治疗费还应赔付。被上诉人聂巨玲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处方笺,可以证实上诉人花费医药费284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故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提供的休假证明,只能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6天,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四个半月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情考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1800元营养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核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实际医疗费损失为708.8元,故原审认定治疗费损失424.8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鉴定费215元,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此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解决。此外,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审对此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聂巨玲赔偿上诉人周少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275.8元;三、驳回上诉人周少杰其他上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周少杰负担75元,被上诉人聂巨玲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少杰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聂巨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欣审判员 包 颖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明辉速录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