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施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身份证号码×××2333,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海丰县,住海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施某到陈某位于梅陇镇梅南新村大安停车场后面的臻臻银饰厂打工,后被告人施某见臻臻银饰厂管理松散,便萌生盗窃厂里银链的念头。2015年5月20日至6月4日,被告人施某先后8次在臻臻银饰厂盗走陈某的银链共640克(价值2176元),随后把所盗到的银链卖给梅陇镇八米巷一间收银店的一名男子,得款1600元,所得赃款已被花掉。2015年6月5日,陈某发现被告人施某盗窃的事实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臻臻银饰厂将被告人施某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施某盗窃8次。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施某已退清赃款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施某到陈某位于海丰县梅陇镇梅南新村大安停车场后面的臻臻银饰厂打工,后来被告人施某见到臻臻银饰厂的管理松散,遂萌生盗窃该厂银链的念头。并于2015年5月20日至6月4日,被告人施某先后8次在臻臻银饰厂盗走陈某的银链共640克(价值共2176元),随后把所盗到的银链卖给梅陇镇八米巷一间收银店的一名男子,得款1600元,所得赃款已被花掉。2015年6月5日,陈某发现被告人施某盗窃银链的事实后报警,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接报后到臻臻银饰厂将被告人施某抓获。案破后,被告人施某的亲属为其退赃款2145元,已由被害人陈某领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施某盗窃证物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5日,事主陈某到梅陇派出所报称,其位于梅陇镇梅南新村大安停车场后面巷的臻臻银饰厂发现一名盗窃其厂银链的男青年施某。接报后,梅陇派出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施某传到派出所。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施某供认自2015年5月20日至6月4日先后8次在陈某的银饰厂盗走了640克银链。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施某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4月2日,身份证号码××。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本案赃物聘请有关人员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意见是银链925型640克,价值2176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陈某和犯罪嫌疑人施某。5.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款收据:施某盗取了我厂银料,事后施某已经积极退还了我厂被盗的全部银料。我厂了解到施某的家庭很困难,其家庭全靠施某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他的家人也积极促使施某退赔。现施某已得到了深刻教训,为此我厂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恳请政法机关对施某从宽处理。6.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陈某已收到施某的退赃款2145元。(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银链925型640克,价值2176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因我所经营的臻臻银饰厂被人盗走一批银料而到公安机关报警。我自2013年开始经营臻臻银饰厂,厂址位于梅陇镇梅南新村大安停车场后面巷联兴楼101号。(平时)厂里的银料欠的不多,我也就没有计较。至2015年4月初,我厂里来了一名叫施某的工人,他在我厂当打沙工和火枪工,每月工资3800元。至2015年6月1日,我在厂里清货时,发现银料欠了18000克,我就怀疑厂里有人盗我的银料。2015年6月5日,我发现我厂工人施某行事可疑,就把施某叫到办公室,在询问中,施某说他近期偷了我厂的银料几百克。于是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批半成品银链。(四)辨认笔录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辨认出11号照片(施某)的人就是盗走其银链的施某。(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5年4月6日(清明节第二天)到梅陇镇梅南新村大安停车场后面巷联兴楼101号的臻臻首饰厂做工,我的工种是打沙工和火枪工,每月工资3800元。工作约1个月后,我发现该厂出入没有查身,而我的钱又不够用,我就想偷厂里的银去卖。于是我于2015年5月20日前后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我在该厂下午上班时,我乘在工作时没有(人)注意之机,把厂里的8条机织银链(每条重10克,共重80克)装进我的裤袋里,随后在下班时把所盗到的银链带出厂外,再把所盗的银链卖给梅陇镇八米巷中段一间银店的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青年(具体情况不详),每克2.4克,得款200元。过后二天,我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厂里的8条银链,再卖给上述八米巷银店的男青年,也是得到200元。在随后10多天里,我6次从老板陈某的厂里盗得6次银链,每2天盗一次,每次10条,并把所盗的银链卖给上述八米巷的男青年。我共在陈某的厂里盗窃8次银链,共重640克,共价值1600元。2015年6月5日,我在上班时,老板陈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说我偷了他厂里的银链,我也就向老板承认了错误,随后老板报警,我被传来公安机关接受问话。我从陈某厂里所盗的是80条机织银链,每条重10克,共重640克,价值1600元。我所得的钱已被我花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