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永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石淙镇冯家渡桥东堍路段时自行摔倒,后与对行驶的倪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倪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华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