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于海凤、王红梅、张振海、孙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于海凤,王红梅,张振海,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委托代理人王飞燕。被告于海凤,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红梅,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振海,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孙军,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于海凤、王红梅、张振海、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凤、王红梅、张振海、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于海凤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海凤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480001‰,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同时约定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偿还利息9997.5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海凤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凤、王红梅、张振海、孙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海凤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海凤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于海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利率为月11.480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按月结息。3、保证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王红梅、张振海、孙军为被告于海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于海凤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于海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海凤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480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王红梅、张振海、孙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于海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于海凤发放借款100000元。后借款人偿还原告利息9997.5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4370.5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海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海凤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为被告于海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于海凤、王红梅、张振海、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7.22000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梅、张振海、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海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海凤、王红梅、张振海、孙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