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林开本、林金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林开本,林金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路2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3-7。法定代表人肖文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一般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本,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温李村安边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810042318。被告林金集,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赤石村社后8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08102315。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林开本、林金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开本、林金集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撤回对被告林开本、林金集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