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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谢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挣的钱不给原告花销,并且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对外公开声称他根本对原告没感情,当众羞辱原告。甚至在原告生病时也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原告母亲无奈,四处借钱将原告带到北京汇仁中医医院治疗,待原告病情好转些,返回后,被告还没有和好诚意,吩咐原告母亲将女儿教育好后再让回被告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提取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经济帮助款20000元;返还陪嫁物电动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癫痫病发作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7日在北京汇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497.63元,出院后要继续用药,产生后续医疗费。被告师某某答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很少吵架拌嘴也无家庭暴力,家庭和美。2、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原告去北京看病,被告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3、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关心呵护,日常生活安定幸福,被告没有责任给其帮助款的义务,也不同意返还陪嫁物。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份因家务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突出矛盾,也无家庭暴力,如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在原告治病期间能相互关爱,仍能组建幸福和睦家庭,且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