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建与金超文、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金超文,陈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陈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超文,居民。被告陈海霞,居民。原告陈建与被告金超文、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超文、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金超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金超文拒不还款,���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霞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超文未作答辩。被告陈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超文与被告陈海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5日,被告金超文向原告陈建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金超文,(经营需要,利息2分。),2012年4月15日”。后被告金超文偿还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原告陈建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建的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对被告金超文、陈海霞的工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各限冻结金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被告金超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超文与被告陈海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超文向原告陈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海霞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金超文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超文与被告陈海霞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陈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超文、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超文、陈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金超文、陈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王正涛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