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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被上诉人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号**幢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海滟公司。2012年1月5日,哈勃公司位于松江区民强路的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爆炸导致包括海滟公司的系争房屋在内的20余幢房屋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海滟公司等业主出具了关于哈勃公司“1.5”其他爆炸死亡事故责任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该起事故是由于哈勃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法律规定、技术规范的规定而导致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因海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海滟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海滟公司损失。审理中,该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对系争房屋损坏情况和修复工程等进行司法审计,审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062元。2013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海滟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支付海滟公司保险金72,955.80元。2014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保险公司诉哈勃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并于同年8月13日判令哈勃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上述损失。哈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同年11月20日,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海滟公司以未获赔偿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哈勃公司赔偿海滟公司房屋损失9,106.20元。哈勃公司不同意海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哈勃公司因其生产不当引发爆炸起火而致海滟公司房屋及屋内物资及设备受损,对此哈勃公司予以确认,故哈勃公司应就海滟公司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对系争房屋实际损失金额82,062元以及海滟公司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72,955.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海滟公司有权就未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向哈勃公司主张。哈勃公司辩称海滟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后,哈勃公司即免除了调解金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哈勃公司并非该调解协议当事人,效力并不及于哈勃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海滟公司获得保险赔偿后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已免除哈勃公司的相应赔偿义务,故对哈勃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同。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损失9,106.2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哈勃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就其核定全部损失82,062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后双方调解以赔偿72,955.80元结案,显然被上诉人已主动放弃主张剩余财产损失,故不存在“未取得赔偿部分”情形。此系被上诉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并据此作出判决,属于“一案二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海滟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与其保险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未取得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因生产不当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就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赔偿财产损失的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调解协议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尚未取得赔偿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实体公正、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