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晓能与冯玉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能,冯玉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杨晓能,女,生于1979年8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成,男,生于1967年3月9日。原告杨晓能与被告冯玉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能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和被告冯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能诉称,1999年12月22日,原告杨晓能与被告冯玉成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智力存在缺陷,被告无法管理家庭财务等,所有事宜均由被告父亲帮着管理,被告父亲去世后家中无人管理,家庭矛盾日益加剧,加之被告与原告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最终破裂。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前往瓜州县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资料,民政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与被告二人均未婚。原告离家出走时将冯某丽带走抚养,冯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冯某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被告智力存在缺陷,如果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冯某某,原告可以适当给予资助。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冯玉成辩称,1999年,被告冯玉成与原告杨晓能登记结婚。原告陈述两个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冯玉成与原告杨晓能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1月,原告出轨后离家出走了。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女儿冯某丽。2013年清明,原告回来呆了十天左右就又走了,之后再没有回来过。冯某丽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并未很好的照顾冯某丽。原告把冯某丽领回来由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杨晓能与被告冯玉成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2日,原告杨晓能与被告冯玉成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丽。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并带走冯某丽抚养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杨晓能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冯某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1999年3月12日,冯玉成(身份证号:62212670030XXXX)和杨晓霞(身份证号:62212677042XXXX)在瓜州县西湖乡人民政府(原安西县环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无法证实登记结婚的冯玉成、杨晓霞与本案的原、被告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晓能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和被告冯玉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婚前检查表一份、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便函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晓能与被告冯玉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离家出走后,亲生女冯建丽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亲生子冯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各自相互建立了比较良好稳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要求冯某丽由其抚养,冯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予以准许。为了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亲生女冯某丽随原告杨晓能共同生活,亲生子冯某某随被告冯玉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杨晓能、被告冯玉成各自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晓能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