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昌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翁×,王×1,刘×3,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1950年3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1957年4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曾用名:王×2),1969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1997年7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子。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昌明(曾用名陈鸿,别名陈双红),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上访于2014年12月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小刚、王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正辉,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春玲,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小双,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翁×、王×1、刘×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明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小刚、王主,被告人王正辉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春玲,被告人刘小双及其指定辩护人牛贵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翁×、王×1、刘×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明伙同被告人刘小双、王正辉以及陈小敏、梁小江(均已判刑)等人于2000年8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京石玉建材城建筑工地内,因琐事持械对刘×2、党×等人进行殴打,持尖刀刺扎刘×2右胸部并持械击打其头部,致其上腔静脉破裂,造成刘×2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于2015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翁×、王×1、刘×3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当庭均表示认罪,并均表示无赔偿能力。陈昌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昌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请求法院对陈昌明从轻处罚。刘小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小双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对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刘小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刘小双从轻处罚。王正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正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王正辉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昌明伙同被告人刘小双、王正辉以及陈小敏、梁小江(均已判刑)等人于2000年8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京石玉建材城建筑工地内,因琐事持械对刘×2(男,殁年26岁)、党×等人进行殴打,致刘×2死亡、党×受伤。经鉴定,刘×2符合被人用尖刀类锐器刺扎右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特征;其头部外伤符合钝击(如斧背、锤类)造成特征,该外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作案后于2015年1月14日被分别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翁×、王×1、刘×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昌明供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陈小敏和刘×6到工地找我,他们让我帮忙晚上去报复刘×2,我答应了。19时许,我看见陈小敏、刘×6带着刘小双、梁小江、王正辉、梁和平往工地走,刘×6拿一双节棍,印象里,梁小江和陈小敏手里也拿的刀,其他人都拿着东西,陈小敏给我一把西瓜刀。我们找到刘×2时对方有三个人,刘×6、陈小敏、梁小江和我冲上去打刘×2,刘×6把刘×2推倒,我们拿着手里的东西对刘×2乱打。刘小双、粱和平和王正辉去打刘×2旁边的人。打了一会儿,一名拿铁锹的人从旁边过来,我拿刀把他手砍伤了。后,许多工人打我们,我们就跑了。陈昌明辨认出梁小江、王正辉均为参与打架的人。2、被告人刘小双供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哥刘×6让我晚上去他打工工地附近吃饭。19时许,我和刘×6、陈小敏、梁小江、梁和平及三个不认识的老乡吃饭。陈小敏说他和刘×6前几天被闫村工地的工人打了,要去打他们。饭后,陈小敏拿一把尖刀,梁和平拿一把斧子,刘×6拿双节棍,我拿一根80公分长的六分水管,陈小敏让一年纪较大的人在外边打车,以便打完架方便逃跑。除这人外我们七人手里都拿东西了。我们看见从工地门口一小卖店出来两个人,一人拿啤酒,一人拎袋子。陈小敏和刘×6说就是他俩打的人,对方用啤酒瓶扔我们,我们用砖头扔他们,刘×6、陈小敏、梁小江、梁和平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冲过去打那两个人,后来围过一群人,我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后边和对方打起来,我用铁管打了那人的腿和屁股。听见有人喊警察来时我们就跑了,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应该就是开始被我们这群人打的两个人之一。刘小双辨认出梁和平、刘×6均为参与打架的人;王正辉、陈昌明是与自己同时被民警押解回京的人。3、被告人王正辉供述及辨认笔录:打架当天的晚饭后,我听见陈小敏、梁小江、梁和平、刘×6、刘小双、石×在工地说陈小敏跟他工头发生矛盾,要找人去报复。我劝阻,他们也不听,我就同意晚上跟着看看。我们打车去的现场,每个人都带着钢管、钢筋、菜刀、小锤、斧子之类,有人给我一把斧子,我没要。我们一共七人去的打架现场,他们让石×在路边打车,方便打完架跑。我们在工地没找到人,准备回去时碰见陈双红,他拿一把折叠刀,并说知道人在哪里。没走几步,我就看见几个人拿着啤酒瓶往这边走,陈双红说就是那几个人,他们六个人都上去跟对方打起来。王正辉辨认出梁和平、梁小江、陈昌明均为参与打架的人。4、同案梁和平供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19时许,梁小江找我说他们工地的贵州人和外地人闹矛盾,让我跟他们去谈判,也就是去打架。我来到南关附近一个老乡住处时看见刘×6、王王正辉、陈小敏、梁小江还有那个老乡。他们说好像是陈小敏和刘×6受欺负了,要一起报复那边的人。饭后,他们打了一辆面包车,不是陈小敏就是刘×6给了我一把菜刀,其他人手里都有东西。到打架工地,我、刘×6、刘小双、王正辉、陈小敏、梁小江去找对方的人,出来时碰见老乡陈双红,我们又回工地走了一段,看见对方二三个人,我们跟着刘×6、陈双红冲上去打这二三个人。后听到我们的人让赶紧跑,我们就都跑了。打架时我们手里都有东西,但我没打架,他们打架时我在工地上和我未婚妻罗华芬聊天来着。梁和平辨认出陈昌明就是2000年一起作案的陈双红;王正辉就是2000年一起作案的人。5、同案陈小敏供述:2000年8月18日晚,我老乡刘×6留宿在我打工的京石玉建材城宿舍,工地包工头张×1和刘×2不让刘×6住,刘×2叫人打了刘×6。我把刘×6送走时他说这仇一定要报。第二天下午,我陪刘×6找到刘小双后,他让刘小双晚上帮他打架。当晚,我和刘×6、刘小双、梁和平、梁小江,石×、王正辉还有姓汤的去良乡小南关吃饭。饭后,姓汤的回去了。我们打车去的京石玉建材城,刘×6拿两节棍,我拿西瓜刀,刘小双、梁和平拿菜刀,梁小江拿锤子,王正辉拿斧子。我们在路边碰到陈双红,刘×6要跟刘×2打架,陈双红表示一起干,还拿出一把小尖刀甩。我们往前走时看见张×1拍巴掌,并有十多人拿着铁锤等物跑过来,我们互相打,我砍了一名钢筋工的后背。刘×6用两节棍把刘×2打倒后刘小双帮他打刘×2,我跑到路边对刘×6他们说没车了,他们就跑了。6、同案梁小江供述:2000年8月19日20时许,陈小敏说他和刘×6在闫村工地被欺负了。陈、刘二人让我到良乡南关松盛源超市等他们。我到那时梁和平、石×、王正辉已经到了。等陈小敏、刘×6、刘小双打一辆面包车到后我们一起吃饭。刘×6让我们跟他和陈小敏去打架,这事因他而起,陈小敏说出了事他负责。饭后,刘×6给我一把锤子,我们乘车到达京石玉建材城后,刘×6和陈小敏进去没找到人,刚要走时陈双红从里面出来,他答应和工地里的人打架。石×在公路边打车,我们在工地伙房前见到一前一后两个男的。刘×6说就是他们,并把前面的人按倒在地,陈双红骑在这人头上朝他身上打。这时工地出来好多人,我朝刘×6按倒那人好像左大腿打了一锤就跑了。后,我把锤子扔路边,又走很远陈双红说这刀子不要了,不知他把刀扔哪了。我们进工地时刘×6拿双节棍、刘小双拿钢筋头焊在一起的锤子、陈小敏拿西瓜刀、陈双红拿挺窄的尖刀、王正辉拿斧子,我拿钢筋头的锤子、梁和平拿菜刀,石×没拿东西。7、证人石×证言及辨认笔录:2000年七八月的一天19时许,王正辉叫我去他表弟一个类似出租房的地方吃饭,加上我一共七八个老乡,我只认识王正辉。酒后王正辉说他表弟被人欺负了,要去报仇,我不去,王正辉拉着我说不要不讲义气。后王正辉的表弟找了一辆面包车,并对我说你要是不敢打就看车。到了地方他们都下车了,我让司机拉着我回了良乡大街。王正辉的表弟说他被这个工地的钢筋工工头欺负了,剩下的人都说给王正辉的表弟出气,所以要去打这个工头。石×辨认出王正辉就是让其一起去工地打架的人。8、证人李×证言:2000年8月19日22时许,十多个小伙子从京石玉建材城工地伙房方向走,其中一个是贵州人,在我们工地干过活。我和张×1走到伙房,看到刘×2和党×跟这伙贵州人打起来。三四个人围着党×打,我让党×快跑,有个人砍了我右手腕一刀,我回宿舍包扎后回到现场时见刘×2躺在地上,身上有许多血。刘×2被送到紫草坞卫生院后转到401医院,并死在该医院。我当时看到对方有个人拿着一根铁棍。9、证人党×证言:2000年8月19日22时许,我和刘×2刚到工地伙房就有七八个男子冲向我们,他们用刀、木棍打刘×2。他们把刘×2打倒后又打我,我头上、后背各挨了一刀,躺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对方有个男的在我们工地干过活。这些男的有的拿菜刀、有的拿匕首,可能还有拿棍子的,我头上挨了一棍子。10、证人张×1证言:2000年8月18日晚,刘×6想住在陈小敏宿舍,我不同意。刘×2带几个钢筋工打了刘×6。第二天早晨,陈小敏说不干了,并拉走了行李。21时许,陈小敏和刘×6带着三四个男的来工地朝党×和刘×2的方向跑去,刘×6在最前面,他们先奔刘×2。我和李×跑过去看见刘×2倒在地上,刘×6他们几个围着党×打,刘×2站起来向北跑,他头上有血。后来我们的工人出来帮忙,他们就用石头朝我们打,之后他们就跑了。他们手里有拿刀的,有拿棍子的,李×被他们用刀砍伤了手。11、证人郭×证言:2000年8月19日22时许,我看见十几个人在值班室北边20米远处拿铁锹、钢筋棍打架。我迎过去看见一个人拿刀砍一个人。我跑过去时一个小伙子拿铁棍向我头部打来,我躲过去后他们七八个人就向南跑了。我们工地的刘×2、李×、党×被打了。12、证人刘×4证言:2000年8月19日22时许,我在距京石玉建材城伙房十多米的地方看见一伙人打架。迎面过来两个人,好像拿棍子追我,其中一人打了我后面一棍子。等我拿一个木方子回来时,他们就往南边公路跑了。刘×2躺在地上叫我,满脸是血,我们把他送医院了。13、证人王×3证言:2000年8月19日22时许,我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并看见伙房边有一堆人。我跑到距他们四五米远时,有几个人拿着东西冲我过来,我往回跑时看见还有几个人正在打党×。这时工地干活的人都往伙房方向跑,打架的人都跑了,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14、证人王×4证言:2000年8月19日21时许,七八个人在伙房边碰上刘×2和党×。他们中冲出两人把刘×2打倒,另外几个人扑向党×,党和那几个人乱打。我喊有人打架,张×1冲上去和那些人打。后,我们工地的人都往打架的地方跑,那些人就跑了。打党×中的一个人拿着菜刀,还有一个拿大长刀子的。15、证人王×5证言:2000年8月19日22时50分许,八九个男子走到伙房那儿打了起来,人群中一人跑到小推车旁就倒下,我一看是刘×2,浑身都是血。这时架已经打完了,那伙人向南跑了,我赶紧找车叫人把刘×2送医院,我们这边三个人挨打,我就报案了。16、证人张×2(401职工医院外科医生)证言:2000年8月19日22时许,一名叫刘×2的小伙子被送到我们医院救治,该人被送来时已死亡。他右胸、右腰各有一处刀伤。17、证人莫×(紫草坞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2000年8月19日晚,两个病人被送到我们卫生院,其中一人瞳孔散大,无脉搏,我就让他们转到别的医院。剩下的那人叫党×,暂时无生命危险,头部、背部各缝了四针,右胳膊有个小口,像是锐器所伤。18、证人翁×证言:2000年的一天早晨,我接到电话称,刘×2和别人打架,现在医院。第二天,我在良乡医院太平间看见我儿子刘×2的尸体时才知道他是被人打死的。后来我们把刘×2尸体火化后拉回家里掩埋了。19、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房山区闫村办事处前闫村京石玉建材城建筑工地内。中心现场距北侧工地5米,南侧是模板,紧挨着模板北侧摆放着一辆双轮小推车,小推车西南侧地面上有不规则的片状血迹,模板东侧有一根电线杆,模板往南20米处有一只布鞋,为右脚,布鞋东侧10米处有石子堆,石子堆东侧石子上有点滴状血迹。20、现场照片及起获说明证明:陈小敏到案后,供述其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遗弃在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果园内,后由房山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押解陈小敏到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果园内查找,在果园内查找到黑把单刃刀一把。2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刘×2符合被人用尖刀类锐器刺扎右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特征;其头部外伤符合钝击(如斧背、锤类)造成特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有关之规定,该外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限)。22、(2000)京公房技尸字第161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刘×2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3、诊断证明及临时鉴定证明证明党×、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京石玉建材城技术员王×5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情况。2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陈小敏、梁小江以及抓获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的经过。2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抓捕过程中,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均不清楚被抓原因,故不存在主动投案情节。2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昌明曾因违法和犯罪被处以行政和刑事处罚以及已服刑完毕的情况。28、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陈小敏、梁小江伙同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等人参与本起犯罪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且该判决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的身份情况。30、身份材料、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2的身份及其于2000年8月19日死亡。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昌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正辉、刘小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对王正辉、刘小双减轻处罚;刘小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昌明辩护人关于陈昌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昌明在刘×6、陈小敏等人寻找被害人刘×2未果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再次返回案发现场向被害人寻仇报复,并持尖刀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显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昌明辩护人关于陈昌明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昌明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供述中,不仅不承认参与犯罪,更否认于2000年来过北京市,显然与刑法所规定的如实供述的情形不符,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刘小双辩护人关于刘小双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2一方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陈昌明等人伤害致死,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具有纠集多人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刘小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小双及王正辉的辩护人关于刘小双、王正辉系从犯等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该判决已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一并判决,不再重新认定相关损失数额。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刘小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陈昌明、王正辉、刘小双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与陈小敏、梁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翁×、王×1、刘×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四十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刘克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