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执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静与赵世亮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静,赵世亮,陈艾英,陈良平,赵瑞秀,青州市王坟旭日食品厂,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张兴友,赵远香X,青州亿鑫达食品有限公司,赵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220号申请执行人杨静。被执行人赵世亮。被执行人陈艾英。被执行人陈良平。被执行人赵瑞秀。被执行人青州市王坟旭日食品厂,住所地青州市王坟镇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良平,组织机构代码L1223159-7被执行人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住所地青州市王坟镇刘洛村。法定代表人张兴友,组织机构代码L0251458-5被执行人张兴友。被执行人赵远香X。被执行人青州亿鑫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王坟镇西段村。法定代表人赵世亮,组织机构代码68592984-X。被执行人赵传永。杨静与赵世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账户上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