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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西安粤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粤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西安粤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港物业),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东段4号秦文阁小区2栋1单元10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星,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蓉,原告员工。被告魏鹏。原告粤港物业诉被告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物业及委托代理人雷星、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港物业诉称,被告在2009年8月接收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长庆西路23号渭水茗居小区2号楼3单元902物业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按原告与陕西豪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被告自2009年8月入住以来,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开始便以前期原告未接手管理及其他原因拒交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845.7元、电梯费336.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共计125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7.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鹏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鹏系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长庆西路23号渭水茗居小区2号楼3单元902物业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93.98㎡。2009年8月8日被告接收物业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接受并认可陕西豪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开发商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愿意按合同及规约行使业主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9月16日被告粤港物业与陕西豪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渭水茗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后西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至今该小区物业服务一直由原告提供。原告在物价部门收费标准备案为一期4栋(1.0元∕月·㎡)、二期4栋(1.2元∕月·㎡)、电梯费0.15-0.45元∕月·㎡、生活垃圾处理费1.5元∕人·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被告均按1.0元∕月·㎡、0.34元∕月·㎡、6元∕月·户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垃圾处理费。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长庆西路23号渭水茗居小区2号楼3单元902物业的业主,原告为该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其就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期限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因被告2014年一直按1.0元∕月·㎡、0.34元∕月·㎡、6元∕月·户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垃圾处理费,故对原告诉请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按1.0元∕月·㎡×10个月×93.98㎡为939.8元,原告仅主张845.7元,系其对相关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电梯费按0.34元∕月·㎡×10个月×93.98㎡为319.5元;对原告诉请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生活垃圾处理费按6元∕月·户×10个月为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之诉请,因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粤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845.7元、电梯费319.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0元,共计1225.2元;二、驳回西安粤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鹏承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西安粤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粤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50元,本院退付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锋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