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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启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哪吒、矮冬瓜,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沈某在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山吓路5号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化验检验,净重3.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一楼大厅的茶几下缴获被告人沈某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经化验检验,净重50.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并在沈某使用的牌号为粤A×××××小车的驾驶室座位下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化验检验,净重994.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沈某辩解车上缴获的毒品是被抓前“阿某甲”交给其放在车上保管的,其不知道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约16时,被告人沈某在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山吓路5号房屋内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一楼大厅的茶几下缴获被告人沈某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0.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并在被告人沈某使用的粤A×××××小车驾驶位下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994.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的毒品共计1047.7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山吓路5号。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一楼大厅茶几下地面扣押白色晶体1包,在大厅茶几下烟灰缸内扣押烟头8枚,在被告人沈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1小包,在粤A×××××本田小汽车驾驶位下扣押白色晶体1大包,并扣押粤A×××××本田小汽车1辆、手机2台。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246号、1248号、124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一楼大厅茶几下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0.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粤A×××××本田小汽车上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94.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10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粤A×××××小汽车手刹的擦拭子、前排座位中间储物格上的怡宝纯净水瓶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的大厅茶几台下烟灰缸内的烟头1、烟头6、烟头7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顾某甲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的大厅茶几台下烟灰缸内的烟头2、烟头3、烟头4、烟头5、烟头8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顾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的粤A×××××小汽车方向盘的擦拭子、档位的擦拭子、驾驶位下的透明塑料袋、驾驶位下的黑色胶袋、驾驶位下的红色胶袋,现场大厅茶几台下的透明塑料袋未检出基因型。7、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89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没有被改动过。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尿检结果冰毒、K粉呈阳性。9、证人陈某乙、龙某和的证言:2015年4月7日下午16时,我们与民警在增城区马修村谢屋山吓路5号的楼房内抓获了数名嫌疑人,现场查获了几包毒品疑似物,我们在该楼房大厅茶几底下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在一名男子身上和在一辆粤A×××××本田小车的驾驶位下各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并对这些物品进行了现场称重和扣押。10、证人顾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7日下午我在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山吓路5号谢某乙家打牌,我在屋内喝了一杯开心水,是何人提供的我不清楚,后有民警来到在客厅茶几下搜到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该包物品是沈某放在那里的,后我和屋主及沈某等人被带回派出所调查。11、证人顾某丙的证言:2015年4月7日10时,我独自一人来到石滩镇马修村谢屋山吓路5号谢某乙家中,当时屋内一楼大厅有顾某甲明夫妇和顾某乙、沈某等人,我坐下来看到桌面上放有塑料杯装的类似七喜饮料,我闻了一下感觉是开心水就喝了一口,之后我一直都在现场和他们打牌聊天,到了下午16时有公安民警来到在大厅茶几台下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现场吸食的毒品是谁人提供的不清楚,我不知现场搜出的毒品是谁的,后民警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1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我于2015年4月7日在石滩镇马修村山吓路5号家中容留阿某乙、阿某丙、沈某、刘某乙杰吸食毒品,后有民警来到在大厅茶几下面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我当时没有见到谁放的,但我听说刘某乙杰、沈某是贩卖毒品的,所以我觉得是沈某扔在那里的,因为在他被抓获时在我家大厅沙发底下找到他的小车钥匙,小车钥匙是他扔在我家里的,当时沈某借了阿某丙的摩托车出外,他一回到我的家里,就马上有便衣警察冲进来把他抓住,我们几个也一起被控制住,然后警察搜沈某的身,问他车钥匙在哪里,他说没有车钥匙,警察再问他,他也不说,警察就在我家里找,结果移开我家的沙发就发现一串钥匙,警察拿着那串钥匙问沈某钥匙是不是他的,沈某说钥匙不是他的,警察又问了三次,沈某就点头示意那串钥匙是他的。沈某去到我家后曾经离开过二次,第一次他刚到,站在门口叫刘某乙杰出去后约5分钟后就回来了,半个小时后他接了个电话就借阿某丙的摩托车出去,10分钟后回来就被抓了。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贩卖过氯胺酮给沈某等人,沈某向我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今年2月购买了500克,另一次是今年3月购买了250克,都是在凤凰城凤馨苑12街二街401房交易的,他当时没有给钱,说卖完毒品后再跟我结账,到我被抓都没有收到他的钱。14、证人姚某乙的供述:2014年底的一天中午,我事先联系沈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我驾驶电动车去到他家中,他拿了一公斤毒品氯胺酮给我,我给了他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就离开了。1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我绰号矮仔、矮仔华、哪吒,2015年4月7日18时我在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谢某乙家中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拘传回派出所,警察在谢某乙家中一楼大厅茶几下面缴获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氯胺酮,在我右侧裤袋内缴获一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氯胺酮,又在我停在马某村路边的粤A×××××本田小车上驾驶座下面缴获一大包黑色、红色胶袋,内有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氯胺酮。车内毒品是2015年4月7日14时30分,我在谢某乙家中接到“阿某甲”电话,说有一包东西先放在我车上保管,于是我就让他顺便拿点氯胺酮给我玩一下,后“阿某甲”将那包东西和送给我的那一小包毒品送来,我接到“阿某甲”的东西之后,将那一大包东西放在我粤A×××××本田小车驾驶座下面,一开始我不知道那包东西是毒品,警察搜出后我才知是毒品。后来我们在谢某乙家里玩,我吸食了一些氯胺酮,在场的其他人有没有吸食我不清楚,后我准备回家吃饭从他家出来后,忘记拿走我放在在他家茶几下的一包氯胺酮,我返回他家拿时被警察抓获,我被抓时因心急就把小车钥匙扔到沙发底下。经公安人员对在茶几下的那包氯胺酮进行称重,毛重为64.6克,放在我车上驾驶座下面那一大包毛重为1011.6克,我身上的那一小包毛重为3.8克。粤A×××××本田小轿车是我向阿某丁购买的,属未过户的报废车辆,我吸食氯胺酮和开心水,我曾经向“阿某甲”和李某乙购买过毒品氯胺酮用于自已吸食,我无法提供“阿某甲”个人的详细信息。经其辨认,指认了缴获的毒品。关于被告人沈某提出车上毒品是“阿某甲”交给其保管、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小车内驾驶位下查获毒品,而被告人被抓前将车钥匙丢弃在大厅沙发下,主观上存在明知车上放有毒品而隐瞒的故意;被告人提出毒品是“阿某甲”交给其放在车上保管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车辆为被告人一人使用和驾驶,被告人对车辆及车上物品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其应对车上的毒品负刑事责任,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氯胺酮1047.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氯胺酮1047.7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