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盛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菊芳与徐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菊芳,徐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徐菊芳。被执行人徐国民。原告徐菊芳与被告徐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徐国民应归还原告徐菊芳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每月10日前各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实际结欠的借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任一期至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借款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三、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4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徐菊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973500元,执行费用2213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经查明: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国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云梨小区3#商住楼15号(所有权证号:01084057、01084058);二、查封被执行人徐国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云梨小区3#商住楼13号(所有权证号:01084055、01084056);三、查封被执行人徐国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云梨小区3#商住楼14号(所有权证号:01084053、01084054);四、查封被执行人徐国民名下苏E×××××、苏E×××××汽车两辆。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国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徐菊芳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表示暂时不要求处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待银行案件立案执行后参与分配,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人表示暂时不要求处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晨